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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被      告  兆東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以每月月結運費,被告應以電匯方式於當月20日前付款,然被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應付運費餘額仍有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未清償,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622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電子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22條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