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陳富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13年4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879元(含本金37,234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及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目前生活困頓而無法清償,希望可以分期2年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38,879元(含本金37,234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8,879元(含本金37,234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因生活困頓而無法清償債務,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