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蘇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造成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秀芬所有、並由訴外人鄭凱澤駕駛並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1元(全為工資),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尚有距離,且看不出兩造車輛間有何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駕駛不慎受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19至22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因受有不明刮痕而報警,經調閱檢視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機車有於上開時、地經過系爭事故現場,系爭車輛因受有毀壞而為修理並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車費用等事實,然無法據以證明系爭車輛前開受損係遭被告騎乘被告機車碰撞所致。復本院於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04)被告騎乘被告機車逐漸從路旁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處接近系爭車輛,並於4秒處暫停至系爭車輛左側。此時被告機車車體與系爭車輛間尚有間隔,如截圖一所示。(0:05至0:15)被告於6秒處將其重心放至其右腿,傾身要將東西放到系爭車輛上,並於9秒時將重心擺正,此時被告機車車體及被告本人與系爭車輛間尚有間隔,如截圖二所示。被告機車於11秒處往其左前方向駛離,於駛離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機車車體及被告本人與系爭車輛有何接觸或碰撞情形。被告右腿上未見有何尖銳物品。」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81頁),故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自難認定。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系爭事故案卷資料,可知本件係訴外人鄭凱澤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指認並主張「...我去建國派出所看監視器,發現車號000-0000好像有與我擦撞」等語,顯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刮痕係屬何人所為,並不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即以:「...我是路邊停車收費員,我當時只是幫他註記停車資料沒有與他有任何碰撞,而且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與他車子有距離,根本沒碰撞到」等語為其抗辯(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顯見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就有無發生碰撞乙節已有爭執。是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就被告確有過失不法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