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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61號
原      告  近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思翰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訂購機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機票)辦理出團,票價新臺幣(下同)54,852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詢問被告退票事宜,被告表示無退票罰金、須於24小時前退票等語,足認二造確認機票可退票且無罰金。原告立即通知客戶此事,並於翌日(即17日)向被告表示欲辦理退票,被告原為應承卻又改口稱機票不可退票,僅得退稅900元,然二造就機票可退票一事已達成契約,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設置有「同業機票網」串接三大全球系統分銷商,協助有訂票需求但無開票權限之旅行社同業以線上開票方式即時取得電子機票,旅行社同業進入「同業機票網」申請帳戶、取得信用額度後,輸入旅客姓名記錄、確認價格、扣款後即可自動出票;「同業機票網」係旅行社同業與航空公司間買賣機票平臺,機票得否退票均由航空公司決定。原告係於113年2月20日透過「同業機票網」取得機票,操作系統過程中,透過「票價規則」超連結即可得知欲購機票得否退票,確認機票內容後再決定是否開票,故原告應係本於專業充分評估後始決定購入機票,且其從事旅行社多年,對於航空公司一手決定機票規則一事應知之甚詳,被告於同年5月16日對原告詢問機票得否退票之內容傳達錯誤,翌日即告知原告航空公司就機票退票規定為「不可退票,僅可退稅」,原告不得僅憑被告一時錯誤陳述即令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二造就原告於113年2月20日透過「同業機票網」訂購機票,機票價格54,852元,機票使用規則為不可退票,嗣於同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詢問機票可否退票時,回覆可退票,翌日改稱不可退票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除另有約定外,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當事人即時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本件依原告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於113年5月16日詢問被告機票辦退金額,被告回覆「退票罰金0+山富300//原航班24小時前辦退,否則NOSHOW不可退票」,原告回覆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由對話記錄可見二造就機票退票扣除300元後餘額退還一事獲致共識而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就此契約負有履行義務,故原告應可依據該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機票票款54,552元(計算式:54,852-300=54,552)。被告雖抗辯原告透過「同業機票網」訂票時已知機票使用規則為不可退票等語,惟此部分契約內容已隨二造事後就「機票可退票」一事達成合意為之變更,故被告尚難執此抗辯機票不得退票。另被告抗辯其於113年5月16日回覆原告之訊息係傳達錯誤等語,惟回覆原告訊息者係被告員工,屬民法第224條所定履行輔助人,回覆內容縱然有誤亦視同被告自身行為錯誤,與民法第89條規定傳達人錯誤有別,故被告不得以員工誤傳訊息否認契約之效力。茲應提及者為被告雖於翌日向原告表示機票可退票一事有誤,惟原告隨即回稱其已告知客人機票可退無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此舉或可認係在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1條,被告對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之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