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顏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秀美、王偉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王偉忠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王偉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惟被告王偉忠於起訴前民國112年4月5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王偉忠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王偉忠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