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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85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徐健勛  
被      告  張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為DN00000000),原告公司之會員每月應繳會員月費為新臺幣(下同)2,349元,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並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未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限繳納會員月費,應繳月費差額計9個月,共21,141元,雖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業務以誠懇的態度希望被告能給予支持購買幫忙業績,並另加贈5堂課做為答謝,惟被告多次表明因工作繁忙,且唯一想參與之課程1週只開1堂,又正好與被告開會時間有衝突,恐不適用於每月固定扣繳的方案。由於業務再三保證因工作、出差、出國、健康等因素係隨時可辦理請假,延後會籍,惟被告仍有疑慮,故堅持不給信用卡固定月扣的模式,有來上課才會在現場繳納月費,業務也同意,被告方於平板上簽名。嗣繳了當月月費,被告便出國10日左右,回國後又處理工作事宜,故當月幾乎是沒去上課,隨即收到原告公司業務催繳下期的會費,被告認為與事前所承諾的大相逕庭,決定認賠1個月的會費不再參與,然原告竟每個月都發催繳通知,被告認為不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為DN00000000),每月應繳會員月費為2,349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34號卷第9、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未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限繳納會員月費2,349元,應繳月費差額計9個月,共21,14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會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於填具暫停會籍申請書與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依本中心之規定事先申請辦理暫停會籍,本中心將於7個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會籍暫停期間,免繳月費,會籍與契約期間均因此順延之。A.因出國超過一個月者,得辦理暫停會籍,應具備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34號卷第10頁),且系爭協議書之簽名欄有「本人同意及自願加入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遵守會員禮儀與規範及相關規定,並將按照合約履行契約。」字句,並經原告簽名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9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承諾可隨時辦理請假延後會籍乙節,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之每月月費2,349元,共21,141元(計算式:2,349×9=21,141),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34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141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