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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李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7日起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28元、補償款9,551元,嗣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不良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