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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盧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宋玉海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游麗卿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4,133元,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17,636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833元、塗裝13,899元、工資1,90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那天慢慢前進,是系爭車輛突然急剎車,伊有撞到原告,但其實系爭車輛沒什麼損傷,當時拍照也只有一點刮痕,最多掉漆,伊不知道為何有修理這些,伊覺得系爭車輛是別的地方撞到,若是烤漆應該只要2,000元,伊不知道為何需要整個換掉,而且撞車到修車隔了一段時間,不能算在伊身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且被告自承有
  撞到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實。又被告雖稱伊是慢慢前進,是系爭車輛突然急剎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於派出所陳述「我當時駕駛BEL-2390自小客車往沙崙方向行駛,往前慢慢滑行,忽然聽到旁邊有聲音,就往左邊看,發現我BEL-2390前車頭與前車ANW-1218自小客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並未提及系爭車輛有突然急煞之情,佐以調查記錄表記載當時行車號誌為紅燈(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確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雖辯以烤漆只要2,000元,不需整個換掉,撞車到修車間隔過長等語,惟未舉證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烤漆僅需2,000元,以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傷不須更換後保險桿供參,僅泛以前詞置辯,即難憑取;衡之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2月14日,系爭車輛係於同年月17日進場維修(見本院卷第20頁),亦難認有被告所辯間隔過長問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NW-1218號
104年11月
113年2月1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8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塗裝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8,330元
1,833元
15,803元
17,636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83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