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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劉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受讓訴外人余曉帆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查被告最後住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所涉侵權行為地則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均非屬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