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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氏霜即阿霜專業越南河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以商號為非法人團體,並列自己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者,實際上與自為當事人無異,從而,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陳氏霜即阿霜專業越南河粉」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阿霜專業越南河粉係被告陳氏霜個人獨資,現況為營業中,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陳氏霜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