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簡肇逸(即簡彤倩之繼承人)
簡楷耘(即簡彤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彤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彤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