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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9號
原      告  李國賢
被      告  蘇昌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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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7,140元,又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