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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張家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0,955元(北小卷第4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65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該巷53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32,448元(含工資7,923元、烤漆11,755元、零件12,77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20,955元,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B車車主係將B車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位置,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A機車因本件事故亦有受損,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5,300元,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A機車直行,撞擊停放於前方路旁之B車,B車因而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以此情節,足見被告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有過失,依前述規定,對B車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但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仍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並非被害人有違反行政法令之情形,即可當然認有過失。經查,本件B車停放位置後方相隔1支燈柱之距離,有一水泥鋪面之無名巷弄自興隆路4段165巷岔出,連通至忠順街2段,其寬度可供行人或機車通行,且與165巷之交岔口有架設凸面鏡以供觀察巷內人車動向,有現場照片可參(司促卷第79-80頁、北小卷第55-61頁),足認該處為交岔路口。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目的應係避免停放之車輛阻擋視線,妨礙其他用路人對於道路交會處人車動向之觀察,及避免停放之車輛占用轉彎之曲線路徑,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以本件之情節,被告所騎乘A機車係在興隆路4段165巷直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始碰撞停放在前方路旁之B車,其停放位置對被告之前方視線及在路口之行進轉彎均無影響,不致增加本件事故發生之風險。故B車即使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仍難認就本件之損害與有過失。B車車主之過失既難認定,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並非可採。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B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2,448元(含工資7,923元、烤漆11,755元、零件12,77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車執照所載,B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發之111年11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77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應為20,955元(計算式:7,923+11,755+1,277=20,95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一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0,95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司促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