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王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二點七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五點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