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王之諍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玟旭所有、訴外人周泊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3元,其中工資9,883元、零件17,12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至112年1月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17,120元折舊後為13,435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9,883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3,3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