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楊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8日8時51分起至同年月8日11時44分、同年4月11日8時54分起至同年月11日18時7分、同年4月16日8時56分起至同年月16日12時41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駛入原告所經營之Times南京東路3段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共3次),惟駕駛系爭車輛離場時,卻未依停車場告示牌所示繳納停車費後才離場,積欠停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40元,並應依上開告示牌之約定加計3,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現場告示示意圖、系爭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之時間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