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訴訟代理人 李有福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丁國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積欠8個月管理費,已逾8期,共計新臺幣(下同)91,624元(詳存證信函),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是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而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辜耀興(參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非被告公司,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對被告公司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原告於同年9月3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土地積欠之管理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