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1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方斐斐
被 告 郭○玄即郭○靚
法定代理人 黃○禎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郭○文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玄即郭○靚(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資料均詳卷)為民國97年生,為未成年人,是本件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包含被告郭○玄即郭○靚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4月29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電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簽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之母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同意被告為申請租用系爭設備,而於109年2月21日、109年12月16日二度購機申請書,均由被告之父代辦,然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427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是原告依租用契約終止被告使用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之契約,除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系爭契約暨委託書、未成年人租用電信業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欠費設備清單、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109年2月2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09年12月16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話/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83至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而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於系爭契約締結時,尚未成年,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其簽立系爭契約時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系爭契約乃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付電信費,且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時尚可能需繳交相當金額之電信費用補貼款,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自應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而系爭契約於申請時係由被告委託其母為申辦,被告之母並簽有未成年人租用電信業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同意被告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業務號碼0000000000等情,有系爭契約、未成年人租用電信業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堪認系爭契約之締結已為被告之母之允許。而觀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告之父乃另以同意書,同意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業務,堪認系爭契約之締結亦為被告之父之承認。從而,系爭契約既已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事後承認,系爭契約核屬有效。又被告積欠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電信費共計19,427元乙節,業已認定在前,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27元,應屬有憑。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27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