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蔡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浸禮聖經會南港恩慈堂所有、訴外人魏宇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53元,其中鈑金4,550元、烤漆7,550元、零件26,553元,有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至112年9月2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5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655元(計算式:26,553元×1/10=2,6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755元(計算式:4,550元+7,550元+2,655元=14,75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