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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鄧介榮
被      告  曾麗珍(原姓名曾美珠)

監  護  人  劉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因極度腦中風,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由被告兒子劉宇麟為其監護人,並於113年8月6日確定,有前開民事裁定、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