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4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7行關於「11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