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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4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7行關於「11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