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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0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豪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 
被      告  劉少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0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
(新臺幣)
利息及期間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21,564元
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
2.22%
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至多不逾9期。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59,537元
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
2.22%
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至多不逾9期。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