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06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羅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973元,其中工資費用998元、零件費用9,975元;又系爭機車因維修而無法營運,自111年9月6日入廠,111年9月7日出廠,共計2日,營業損失費用每日以1,500元計算,故請求營業損失費用共3,000元;另系爭機車由現場拖吊至修車廠維修之拖吊費為1,260元。被告應賠償金額共15,233元(10,973+3,000+1,26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機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973元,其中工資費用998元、零件費用9,9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8月20日止,已使用約2年10個月,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8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99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186元(1,188+99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111年9月6日入廠維修,至111年9月7日出廠,共2日無法出租營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並支出拖吊費1,2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進出廠時間、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00元、拖吊費1,260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2,186元、營業損失3,000元、拖吊費1,260元,共計6,4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75×0.536=5,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5-5,347=4,628 第2年折舊值 4,628×0.536=2,4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28-2,481=2,147 第3年折舊值 2,147×0.536×(10/12)=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47-959=1,188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3元(6,446/15,233×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577元(1,000-4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