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杰
陳鏡威
被 告 黃鴻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民族東路410巷口,因行駛不慎,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章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64元,其中鈑金790元、烤漆7,394元、零件11,280元,有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至111年5月1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11,280元折舊後為1,963元,加計鈑金790元、烤漆7,394元,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10,14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