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時煜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然本院依上址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則上開地址亦難認係被告真正之住所。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