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07號
原 告 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嬌雅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
葉惠瑄
被 告 優化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備註: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經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既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起訴事實。
2.本件原告原聲請調解時請求新臺幣(下同)73,140元,嗣後擴張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金額79,500元,經核與卷證相符,但聲明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前聲明並未請求遲延利息,且未曾先對被告定期催告應返還原告該代墊管理費款項,故依卷證資料,應准自原告提出113年9月11日之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准自11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原告所聲明之利息請求,並無所據,則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