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1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衣建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1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42,017元,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3-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算,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