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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6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育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尤育岑給付損害賠償(交通),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尤育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13年6月1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