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李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