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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王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佩君所有、由訴外人陳雲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4,609元。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故僅請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70%責任即賠償10,226元(14,609×70%)。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8,5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4,6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
  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訴外人陳雲峰駕駛系爭車輛在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則訴外人陳雲峰之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0,226元(14,609元×70%),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