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福  
訴訟代理人  劉如山  
被      告  潘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處(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潘名忠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4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處,因倒車不慎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育婕所有、訴外人王鵬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15元(含工資4,352元、烤漆鈑金18,863元、零件0元),而被告潘名忠於前開車禍時,係被告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鼎公司)之受僱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名忠、豪鼎公司均答辯略以:對本件車禍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同意等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B車(即系爭車輛;下同)於上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靜止暫停,適有A車(即被告車輛;下同)於B車前方突倒車行駛,A車碰撞B車而肇事」(見本院卷第5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潘名忠有倒車不慎之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確定。又被告潘名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豪鼎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有明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3,215元,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23,21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15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