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件,列載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惟未提出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亦未依法繳納之,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前揭裁定業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