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等,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及戶籍地、住所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以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同年8月26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