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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劉立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茲依本案被告之答辯及陳報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