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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定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定宏返還借款,惟查,被告陳定宏已於113年3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