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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鄒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況且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亦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