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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7號
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  
訴訟代理人  江永森  
被      告  徐澤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者,係基於后述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停管處)委託經營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第1層至地下第2層樓之「青年一期社會住宅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前於11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場之車位,詎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毀系爭停車場之排水管,並造成牆面毀損。惟被告肇事後,原承諾儘快修好相關損壞,然卻找各種藉口,遲不修繕,原告只好自行先請廠商更換排水管及修補牆面,但因積、淹水之故,造成系爭停車場地板破裂損壞,此部分修補費用為13,650元,惟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停車場地板破裂損壞之修補費用13,6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有撞斷排水管沒有錯,但原告主張地板破損部分離排水管有6公尺,該部分地板破損與我無關,且與案發時間有差距;原告只是負責經營系爭停車場,並不包含修繕,且地板品質本來就不好,會有坑坑洞洞,又原告新提出的估價單都是找外縣市且估價偏高,我認為原告從一開始都是提假的證據,使我有被詐欺的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有向其承租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場撞壞排水管、造成牆面受損等情,並提出客戶資料表、碰撞當天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被告亦自陳有撞斷排水管等情,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首堪是認。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壞排水管,被告原承諾儘快修好相關損壞,然卻遲不修繕,原告只好自行先請廠商更換排水管及修補牆面,但因積、淹水之故,造成系爭停車場地板破裂損壞等情。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壞排水管,雖有上開碰撞當天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但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停車場縱有原告所稱撞壞排水管之情事,是否在一般情形上,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即「地板破損」之結果,衡諸常情,實有可議之處。況原告所提出之地板破損照片,依該照片所示拍攝時間為113年7月16日,此有地板破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相去案發時間即113年3月22日,幾乎已將近4個月之久,該地板破損是否可認與排水管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該處地板此期間是否可能係因其他不當使用情事而致破損?或該處地板係因原本施工品質非佳、不耐使用而自然損壞?凡此,均非無疑。況原告就系爭停車場之排水管及牆面實可自行修繕,殊無待被告同意之必要,自亦無從以修繕延宕相責被告,乃屬當然。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足證此部分之要件,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依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