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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詠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記載被告蕭詠琴,惟未提出被告蕭詠琴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蕭詠琴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亦未依法繳納之,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蕭詠琴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前揭裁定業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