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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