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張謹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8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第2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黃聖皓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元(計算烤漆2,200元、工資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車損部分非伊造成,系爭車輛之車損依照片是右後車尾(右後葉子板),並非車後保險桿位置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因維修而支出5,200元等情,固據提出行照暨駕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載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黃聖皓,於事故地點向警員陳稱:系爭車輛係「右後車尾遭被告機車之左把手撞擊」,有黃聖皓簽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並與被告於事故現場稍早向警員所陳(見本院卷第39頁),互核相符,且依本件事故三方均有簽名之手繪事故現場圖亦可見,三車係共同行駛於第2車道(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嗣後電腦繪製之事故現場圖中被告機車向右偏而撞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之虞,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之車損非其所造成等語,信屬非虛,則原告即應就「被告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之事實進一步為舉證,然原告並未就此再為舉證;且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僅有後保險桿之修理項目,而無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之修繕費用,堪認被告抗辯該後保險桿之修繕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信屬可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之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