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玉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