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4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陳佳函律師(即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事務所設籍在新竹縣新豐鄉,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可稽,而原告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901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被繼承人賴禹杉與原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19條雖約定:「…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一切訴訟行為,不論 貴行、連保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賴禹杉與原告間之約定,本件被告僅為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又被告事務所設籍在新竹縣新豐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事務所地之新竹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