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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李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3年8月8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32,788元(含本金29,65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