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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6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