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6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溪湖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未提出本院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