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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陸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0時44分許,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NEV-95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無照違規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張莉英所推之人力車,造成張莉英跌倒受有傷害,被告竟駕車逕行離去。張莉英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430元;且因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自111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由親友卓玉惠擔任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另因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致支出交通費用1,155元,以上合計39,585元,扣除當事人和解金額後尚餘31,48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莉英於上開時、地係逆向推行三輪車,違反交通規則。且被告是碰撞到她的三輪車和回收紙箱,並未碰撞到她,她當時也沒有受傷,還與被告正常步行約300公尺至新店分局報案,並無本件所載病情狀況。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相關費用並未提出具公信力之單據,看護人員無專業執照,亦未說明須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又兩造於111年4月27日達成和解,和解書載明不再訴訟,被告並已當場支付和解金8,000元;刑事部分也判處被告緩刑。因被告為高齡獨居老人,無子女,屬低收入戶,僅有領取市府之補助金1萬餘元用以支付房租與伙食等生活費用,實無力再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規定),仍於上開時、地騎乘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與訴外人張莉英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之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本件被告抗辯其已與訴外人張莉英於111年4月27日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觀諸該和解書內容記載「對於111年4月24日在新店區寶中路發生交通事故,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即被告)願意賠償甲方(即張莉英)慰撫金、損害金新台幣捌仟元整。二、甲方同意不提出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張莉英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應認其餘請求權已為拋棄。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固有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惟觀其立法理由記載「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旨,可知為避免請求權人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另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因保險人「不知」有該和解等情事而為保險給付後,為確保保險人之代位權,倘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惟若保險人已明知有該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情事,仍對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自難認有妨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莉英於111年4月27日即已達成上述和解內容,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審核本件理賠案時,已知有系爭和解書,並於扣除和解金後,於111年10月24日賠付張莉英,此有本件保險賠付管理畫面資料、和解書及賠付細目表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5至19頁),保險人即原告於理賠前既已知有系爭和解書,原告復主張其不受系爭和解之約束,難謂合理。
(三)又查,被告已抗辯本件有看護之必要性,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1至39頁),惟觀諸耕莘醫院111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1.雙側膝部擦挫傷、2.腰部挫傷、3.肩部挫傷;醫囑:…111年4月24日急診,4月26日門診就診,宜休養2週」,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同上,並補充「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然111年4月24日醫囑僅建議休養2週,何以111年8月2日醫囑新增需專人看護1個月,並無相關說明,且原告所受傷害為挫傷,是否有看護1個月之必要,誠屬有疑;而被告已質疑「看護證明」之真實性,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明尚無法認定原告有看護1個月之必要,至多僅得認定原告休養2週部分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應為16,800元(計算式:14×1200=16,800),加計醫療費用2,430元、交通費用1,155元,合計20,385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知被告肇事原因為:疑未注意車前狀況;張莉英肇事原因為:不按遵行方向推行(支付命令卷第13頁),原告亦自承雙方均有肇事原因,是堪認張莉英推行人力車有不按遵行方向推行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於減輕70%賠償責任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6,116元(計算式:20,385×30%=6,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8,000元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