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林奕齊
洪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承翰於111年10月21日21時許將訴外人孫綵懃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時,適有被告林奕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被告洪申融停放於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向前滑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5萬0,946元(包含烤漆2萬9,316元、工資2萬1,6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資料截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奕齊騎乘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洪申融停放於人行道上之系爭C車,致系爭C車再向前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加烤漆合計5萬0,94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0,946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C車AXH-1389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見本院卷第43頁)之內容可知,系爭A車係停放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路段之紅線標線處,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系爭A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3萬5,662元(計算式:5萬0,946元×70%=3萬5,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3萬5,66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5,662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