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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9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劉芮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