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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9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劉芮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