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張廣園
吳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張廣園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泰山區;被告吳仁揚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與被告張廣園簽訂之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9規定,此一合意管轄條款於小額事件並不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