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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前龍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之訴,惟被告已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